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老政复决字〔2023〕第6号

日期:2023-07-31作者: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3〕第6号

 

申请人: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总经理。

地  址: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与王城大道交叉口西200米。

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锡胜 局长。

地  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汇处古都集团2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导致认定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2021年3月,董某想要经营半挂货车,但是按照政策要求,营运货车需要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才能办理营运证;因此,董某以申请人的名义购买了豫CR7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21年4月崔某某找到董某,想要驾驶该车辆,经过协商,董某同意崔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崔某某驾驶该车辆期间,曾出现过多次主动离职,又重新回来开车的情况。董某经营车辆期间,由董某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货车司机由董某自行安排,工资由董某发放。申请人自己也购买有货车,由公司自主经营;有时申请人根据运输需要,会联系董某的车辆运输货物,其中,往重庆运送货物的运费按趟结算,每趟4500元;车辆燃油费和过路费由申请人承担,司机工资和司机的食宿费等其他费用由董某自行承担。

2022年3月7日,董某需要雇佣一名司机,董某的朋友把赵某某的微信推荐给董某,董某通过微信和赵某某协商之后,董某同意赵某某驾驶车辆。当天,董某安排崔某某和赵某某共同驾驶豫CR7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往重庆海禹晟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3月8日下午17时左右,该车运送货物安全抵达重庆海禹晟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崔某某系董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董某自己的车辆,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明该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系申请人雇佣的司机。

二、崔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1、崔某某死因不明,且死亡时是否系醉酒状态并未查明。2022年3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民警给赵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某明确陈述崔某某在3月8日晚和赵某某一起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崔某某在事发前,自身也存在重大疾病。事发后,双福派出所民警向崔某某家属提出,对崔某某进行尸检;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要求进行尸检;但是,不知是何原因,事发后长时间没有对崔某某进行尸检。崔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委托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双福派出所出具的《尸检委托书》没有显示委托时间,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崔某某死亡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尸检时间为2022年4月21日,间隔时间为43天,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中“应当及时委托鉴定”的要求,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即便是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也应当在死亡后7日内进行尸检,才具有尸检价值。因此,崔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也无法确定崔某某的死因,更无法排除崔某某死亡时系醉酒状态。也就是说,无法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2、崔某某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董某雇佣司机的工作习惯是,司机将车辆驾驶到目的地之后,司机就可以自由活动,董某给司机支付有食宿费,司机等候董某指派新的运输任务即可。另外,重庆海禹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公司工作人员胡明均出具的《证言》均载明,本次豫CR7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货物运送到重庆海禹晟物流有限公司之后,由重庆海禹晟物流有限公司安排卸货人员和卸货设备进行卸货,全程都不允许崔某某和赵某某参与。卸货前后,司机可以把车辆停放在物流园内,司机无需看护车辆和货物,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即可。上述内容完全符合物流公司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客观、有效的证据。崔某某和赵某某在车上休息,完全是他们自己选择的休息方式,或者是为了节省住宿费用;但是,崔某某死亡时,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明显与工作无关。

综上所述,崔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但严重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受伤害职工家属于2022年6月13日在工伤认定系统网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工伤科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经过审核,申请人经过补正材料,我局经过审核证据材料以及电话调查了解事实经过。确认崔某某于2022年3月7日受公司安排到重庆市特马物流园送货,于2022年3月9日7时许120到达现场确认崔某某突发疾病死亡。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车主董某挂靠洛阳尚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豫CR7925,因此崔某某因工伤亡应由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崔某某于2022年3月8日晚18时55分到达物流园,因为物流园工作人员卸货还需等待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工出差期间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其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不可分,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也有一定的延展性,所以属于工作未完成状态期间发生工伤(亡)。2022年3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警技术室现场现勘,经对现场车辆、现场监控、尸表检查,确认死者崔伟东疑似突发疾病死亡。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验〔2022〕毒D鉴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重法验〔2022〕毒E鉴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排除自杀、吸毒、醉酒。因此崔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故我局依法依规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货车司机崔某某与其同事赵某某驾驶车主为董某的车牌号为豫CR792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按照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从洛阳市出发运输货物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特马物流园,并运输新货物返回洛阳。2022年3月18日下午,司机崔某某和赵某某驾驶车辆到达特马物流园后,在等待卸货的同时,两人决定在车上休息一晚。2022年3月9日上午7点左右,赵某某发现崔某某疑似死亡,就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到达现场后经过检查现场确认崔某某已经死亡,赵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随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接警处理,进行了现场勘验、调取证据、尸体检查以及法医司法鉴定,证明崔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自杀、吸毒、醉酒的因素。2022年6月,崔某某的近亲属向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延期办理等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崔伟东死亡的情形,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截图、询问笔录、证人陈述、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决定书、工亡认定申请审核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车主董某挂靠申请人公司对外经营车辆豫CR7925,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为申请人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崔某某死亡的时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而因工出差期间,工作的时间和休息的时间是难以作出区分的,是密不可分的,都是因工作所需要的时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具有一定的延伸性,崔某某和赵某某到达运输目的地后,吃饭和休息的时间地点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因此,崔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起诉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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