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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施行!洛阳出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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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1-30
来源: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阳市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洛政〔2024〕2号
洛阳市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强化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洛阳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冒险蛮干作业的;
(四)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五)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和建设施工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风险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八)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采用欺骗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二)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没有整改落实的;
(十三)对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落实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整改情况;
(二)研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措施;
(三)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投入;
(四)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建设,研究制定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按期治理整改,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监察,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障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和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公共隐患治理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九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应当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应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发现、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没有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者移送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没有及时进行依法查处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没有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的。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下列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5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5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