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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5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宇   职务:局长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经八路与状元红路交叉口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6日18时29分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村,申请人被魏某殴打致伤。申请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住院治疗19天。申请人对魏某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不服,认为魏某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他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给予魏某故意殴打他人致残的行为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3月26日18时29分,我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某某村发生人命案,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到场后了解到报警人郭某因琐事与邻居魏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经查,2021年3月26日,双方因纠纷发生争吵并推搡,郭某倒地后抱住魏某的腿不放,魏某移动时致郭某面部及胸部擦伤,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老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决定对魏某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复议申请人郭某提出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我所办案民警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中发现郭某在与邻居魏某公用的过道上摆放大量个人物品,影响魏某的出行,其发生争执时,郭某动手在先,符合被侵害方有过错,其伤害后果较轻的;其次郭某与魏某系邻里关系,符合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情节较轻”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1〕32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6日18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郭某和魏某家门前的过道里,因郭某堆放物品在过道里,郭某和魏某发生争执。郭某先推了魏某,引发两人打架,郭某抱住魏某的腿不让魏某离开,随即双方亲属到达现场,其间郭某一直抱住魏某的腿直到民警到达。郭某经伤情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住院治疗18天。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郭某、魏某、孙某询问笔录,郭某伤情确认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21]275号鉴定书、郭某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郭某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是双方争执的起因,在双方发生争执后,郭某先推了魏某,而后发生打架,郭某具有过错。郭某所称受伤后出现尿血的状况,在2021年3月27日的伤情确认书中并没有填写,且郭某住院治疗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血尿原因也未确诊,不能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之规定魏某予以拘留五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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