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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8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安甫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殴打申请人的赵某1、赵某2不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殴打我的赵某1、赵某2两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赵某1、赵某2参与殴打未处理,对我极其不公

我和这两人并不认识,素无怨仇。在我被那个叫李某的女人推到在地,骑在身上无还手之力时,那个戴眼镜叫赵某1的男人抱我头向地上撞(视频10份32秒到10分40秒),拉我胳膊(视频11分0秒到11分5秒),踹我肚子(视频11分30秒到11分35秒)。那个穿牛仔服的叫赵某2的拉我腿在地上拖拽(视频12分0秒到41秒),摁住我的胳膊使动弹不得(视频12分0秒到12分5秒),我发出惨叫,他们还不罢手。就因为150元修车费对方下手如此狠毒,导致我头晕,身上多处受伤,眼镜也被打变形。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打人凶手三个月之久仍逍遥法外,未收到任何处罚,也未主动联系对我进行赔偿,致使我每日生活在痛苦煎熬之中,现在我们街道的商户都人人自危,害怕不小心招惹他们就要遭到毒打报复。我强烈要求为我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使打人凶手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的违法事实清楚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04月05日,赵某3及妻子赵某4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汽修店处与王某白某因修车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当晚赵某3儿子赵某1、赵某2、儿媳李某三人到店内与王某李某夫妇发生口角,并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就修车及修车费一事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事情仍未解决。2021年04月07日16时许,赵某3到店内与王某白某发生口角。2021年04月07日19时许李某赵某1赵某2三人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事理论,想将所修车辆开走,对方坚持不付给修车费不许把车开走,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互相殴打,白某先用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间赵某1赵某2王某上前拉架。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未做伤情鉴定

二、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一案证据确实充分

我所经过调查取证,相关证据陈述如下

1、经我局办案民警对当事人白某李某及其他人员询问并査明,2021年04月07日19时左右,李某赵某1赵某2三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汽修店处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一事理论,双方之前因修车及修车费用发生纠纷,双方在店门前发生争吵,后李某白某对骂,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间赵某1赵某2王某上前拉架,后出警民警将二人带至道北路派出所调查处理

2、白某王某李某赵某1赵某2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李某白某二人存在互殴行为。

4、王某白某笔录均称赵某1赵某2二人在拉架过程对白某有殴打行为

5、赵某1赵某2笔录均否认自己殴打白某

6、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赵某2、赵某1有故意殴打白某的行为。

7李某外伤较轻,本人不愿做伤情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李某白某的权利,询问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刑讯逼供现象,证据取得合法有效

三、我所赵某1赵某2做出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本案中,白某、王某笔录中均称赵某1、赵某2在白某与李某撕扯过程中存在对白某的殴打行为。赵某1、赵某2两人在笔录中均否认对白某殴打,监控视频显示白某、李某两人倒地过程中,赵某1、赵某2存在拉架行为,细节动作无法体现,白某伤情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白某面部擦、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对白某有故意殴打行为。

本案中,李某白某双方因修车及修车费问题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双方本应抱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态度更加礼貌的去处理此问题,而不是互相谩骂导致冲突升级。办案民警在本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态度,对双方组织过调解协商,但双方均未意识到自身过错,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我所依法对白某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对白某有殴打行为,故无证据支持对二人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未对赵某1、赵某2两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4月7日19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门前的某汽车修理店,李某与白某因修车费用发生争执,白某先推李某,后李某抓住白某头发并将白某压在身下,与李某同行的一男子用脚踢白某头部、另一男子拖拽白某的腿,后经劝解双方罢手。2021年4月7日19时09分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接王某报警出警,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1年4月25日白某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21年5月24日作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同日对白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白某诊断证明,李某、赵某2、赵某1、王某、白某询问笔录,发生打架时视频两段,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21]28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载明李某同行的二人分别为赵某1和赵某2,因未对二人做辨认,故不能确定视频中二人的身份,仍称为赵某1、赵某2。与李某同行二人中一人在白某被李某压在身下时用脚踢白某头部,其动作明显具有伤害性;另一人在白某被李某压在身下时拖拽白某腿部,其动作不符合拉架时的合理动作特征,对白某有一定的伤害性。被申请人认定两人的行为属于拉架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赵某1、赵某2两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赵某1、赵某2两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