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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不服老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案复议决定书2021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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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9-05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8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安甫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殴打申请人的赵某1、赵某2不予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殴打我的赵某1、赵某2两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赵某1、赵某2参与殴打未处理,对我极其不公。
我和这两人并不认识,素无怨仇。在我被那个叫李某的女人推到在地,骑在身上无还手之力时,那个戴眼镜叫赵某1的男人抱我头向地上撞(视频10份32秒到10分40秒),拉我胳膊(视频11分0秒到11分5秒),踹我肚子(视频11分30秒到11分35秒)。那个穿牛仔服的叫赵某2的拉我腿在地上拖拽(视频12分0秒到41秒),摁住我的胳膊使我动弹不得(视频12分0秒到12分5秒),我发出惨叫,他们还不罢手。就因为150元修车费对方下手如此狠毒,导致我头晕,身上多处受伤,眼镜也被打变形。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打人凶手三个月之久仍逍遥法外,未收到任何处罚,也未主动联系对我进行赔偿,致使我每日生活在痛苦煎熬之中,现在我们街道的商户都人人自危,害怕不小心招惹他们就要遭到毒打报复。我强烈要求为我主持公道,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使打人凶手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的违法事实清楚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04月05日,赵某3及妻子赵某4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某汽修店处与王某、白某因修车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当晚赵某3儿子赵某1、赵某2、儿媳李某三人到店内与王某、李某夫妇发生口角,并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就修车及修车费一事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事情仍未解决。2021年04月07日16时许,赵某3到店内与王某、白某发生口角。2021年04月07日19时许李某、赵某1、赵某2三人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一事理论,想将所修车辆开走,对方坚持不付给修车费不许把车开走,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互相殴打,白某先用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与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间赵某1、赵某2、王某上前拉架。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未做伤情鉴定。
二、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一案证据确实充分
我所经过调查取证,相关证据陈述如下:
1、经我局办案民警对当事人白某、李某及其他人员询问并査明,2021年04月07日19时左右,李某、赵某1、赵某2三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某汽修店处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一事理论,双方之前因修车及修车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店门前发生争吵,后李某与白某对骂,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与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间赵某1、赵某2、王某上前拉架,后出警民警将二人带至道北路派出所调查处理。
2、白某、王某、李某、赵某1、赵某2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李某、白某二人存在互殴行为。
4、王某、白某笔录均称赵某1、赵某2二人在拉架过程对白某有殴打行为。
5、赵某1、赵某2笔录均否认自己殴打白某。
6、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赵某2、赵某1有故意殴打白某的行为。
7、李某外伤较轻,本人不愿做伤情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李某、白某的权利,询问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刑讯逼供现象,证据取得合法有效。
三、我所未对赵某1、赵某2做出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本案中,白某、王某笔录中均称赵某1、赵某2在白某与李某撕扯过程中存在对白某的殴打行为。赵某1、赵某2两人在笔录中均否认对白某殴打,监控视频显示白某、李某两人倒地过程中,赵某1、赵某2存在拉架行为,细节动作无法体现,白某伤情鉴定结论书中显示白某面部擦、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对白某有故意殴打行为。
本案中,李某与白某双方因修车及修车费问题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双方本应抱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态度更加礼貌的去处理此问题,而不是互相谩骂导致冲突升级。办案民警在本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态度,对双方组织过调解协商,但双方均未意识到自身过错,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我所依法对白某、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对白某有殴打行为,故无证据支持对二人做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未对赵某1、赵某2两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4月7日19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门前的某汽车修理店,李某与白某因修车费用发生争执,白某先推李某,后李某抓住白某头发并将白某压在身下,与李某同行的一男子用脚踢白某头部、另一男子拖拽白某的腿,后经劝解双方罢手。2021年4月7日19时09分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接王某报警出警,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1年4月25日白某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21年5月24日作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同日对白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白某诊断证明,李某、赵某2、赵某1、王某、白某询问笔录,发生打架时视频两段,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21]28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载明李某同行的二人分别为赵某1和赵某2,因未对二人做辨认,故不能确定视频中二人的身份,仍称为赵某1、赵某2。与李某同行二人中一人在白某被李某压在身下时用脚踢白某头部,其动作明显具有伤害性;另一人在白某被李某压在身下时拖拽白某腿部,其动作不符合拉架时的合理动作特征,对白某有一定的伤害性。被申请人认定两人的行为属于拉架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赵某1、赵某2两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赵某1、赵某2两人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