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不予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第12号
-
日期:2021-10-08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12号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阮富国 职务:所长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4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6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获悉,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由于违法行为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车辆受损,路上行人受伤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现场照片能清楚显示出,违法行为人未按常理驾驶撞向申请人车辆,在申请人车辆上留下的轮胎痕迹,充分说明违法行为人是故意驾驶车辆往左打方向才造成的,并非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轻描淡写的那样只是左侧接触。
2.被申请人方所谓的证人是发生事故时第三方受害人的家长,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证据能清楚的显示出,在发生事故之前,第三方受害人及家长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直到事故发生第三方受害人受到伤害。无论故意与非故意,任何人当知道事故要发生时,都会避免自身受到伤害。
3.事发当天,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110进行报警,清楚的向接警民警告知发生了一起故意撞车的事故,可经过等待一个多小时后出警的民警却是洛阳市事故科交警三中队,经过了解警方事故处理责任的划分,申请人再次拨打110申请派出所办案民警出警,接警民警先是问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在得知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当机立断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人绝对不是故意的,以申请人当时无法提供对方故意的证据,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说等交警判断出结果,案发当日并未见被申请人出过警。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带着视频证据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在被申请人的询问下,申请人讲了案件过程,却被再次拒绝接案,并告知只有交警部门把案件递交给被申请人才能受理案件。在2021年7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关派出所副所长让申请人到派出所陈述案情时,却告知申请人案发当日派出所有出警,并且还和当时办案交警有过交涉,之后直至今日被申请人多次表明案发当日出过警,为了事件的真实,申请人亲自到洛阳市事故科交警三中队向案发当天的办案民警进行过求证,事实结果依然是被申请人并未出过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在此次事件中,由于申请人车辆是小型新能源车辆,辛某某驾驶的是一辆大型SUV越野车,两车发生事故后,新能源车辆上留有轮胎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结果,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了整个过程,但无法直接证明辛某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向申请人田某某的车辆的违法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强调主观上的故意,经询问辛某某,其辩称,是因为在下车看安全距离之后,再次上车发动车辆,造成事故发生,从申请人陈述中也能证实辛某某曾下过车,辛某某与申请人田某某初次见面,在此之前无冤无仇,无法确定辛某某故意驾驶车辆撞向申请人田某某车辆的犯罪动机,也无法证实辛某某故意撞车的主观故意。2.该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人员流动性大,经过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周围群众要么对该事件不知情,要么只知道那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拥堵,再无其他证人证实。通过寻找当时涉事的第三人刘某1,其表示对当时发生事故时不清楚。涉事双方车辆也没有随乘人员,也未安装行车记录仪。3.根据《110接处警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市局110指挥中心对辖区内报警实施一级接警、分类处警原则。对申请人田某某在2021年6月18日报警中,洛阳市110指挥中心未向我所下达出警命令,也没有收到其他部门向我单位移交线索。我所6月18日18时44分收到110指挥中心出警命令,警情内容显示是一王姓男子报警称:两车主发生争执,现在交通堵塞,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场后见到交警正在疏导交通,交警称己经介入处理,我所民警返回(有出警记录,及执法录像)。2021年6月21日田某某上门报警称有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自己的车,经了解,该案件已于2021年6月18日由西工交巡警事故中队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告知当事人,该案件已由交警部门进行先期处理,如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会向有管辖权限的公安机关进行移交。截止到目前未收到交警部门向我单位移交案件情况。我单位民警向交警部门了解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警大队已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第410302120210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问题。申请人田某某对事故原因不满意,之后申请人田某某拨打民意感知电话进行投诉,经上级部门指派,西关派出所同交警部门同时介入处理,我单位2021年7月16日通知田某某到西关派出所了解情况,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综上所述,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关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并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辛某某有主观故意性,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因此依法给予辛杰不予处罚决定。西关派出所对本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不予处罚决定处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老城分局西关派出所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決字(2021)11号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8日17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某街与某路交叉口,辛某某驾驶的晋A999xx小型越野车与田某某驾驶的豫CD050xx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豫CD050xx小型轿车尾部又与刘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第410302120210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刘某1、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田某某、辛某某、刘某1询问笔录,碰撞时视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辛某某故意驾车撞击田某某的车辆,不能认定辛某某有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关)不罚决字〔20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