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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15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128211973xxxxxxxx,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xx村x庄xx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雁民     职务:局长

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汇处古都集团2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项目B区13栋1楼外墙工作时,跌入地下室,造成受伤。该外墙粉刷工程为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吴某某。吴某某显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却招用赵某某在该项目工作,赵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受伤。此事实在老城区劳动仲裁阶段和老城区法院一审中已经得到确认。二审中,法院对事实部分没有其他改变,只是以劳动者应该提起民事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了起诉,但是驳回起诉不代表驳回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否认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暂且不说选择按照认定工伤属于行政领域范畴,民事判决不能决定是否认定工伤。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依据,为“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该依据含糊其辞没有说服力,对赵某某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显然不当。

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指导判例中也明确显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来我局工伤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工伤科当天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立案受理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及所要提交的材料下达补正通知书。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要求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来在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中,提供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348号终审判决书中,证明申请人与其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我局做出不予受理工伤通知书。

2.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理有据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整合资料、查阅相关工伤保险条例、并申请人律师积极沟通,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要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348号终审判决书中,证明申请人与其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我局做出了《洛老人工伤退字(2021)0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此决定书遵循法律法规以及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认定情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答复人赵某某与武汉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故不能合法进行工伤认定受理。

3.对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工伤结论阐述因申请人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具体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赵某某与武汉某某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案中,武汉某某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某班组吴某某班组招用的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人赵某某现诉求确认其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不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申请人赵某某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老城区人社局认定申请人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具体劳动关系,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做出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项目B区13栋1楼外墙工作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受伤。2021年6月10日,赵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按照要求及补正通知提供了相关材料,2021年9月4日人社局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人仲字(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按照规定及补正通知向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退字[2021]0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