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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行政处罚案复议决定书2021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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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1-19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16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103111966********,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某某村x组x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安甫 职务:所长
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4日20时许,申请人在洛阳市某单位门卫室值班时,某单位员工刘某某等二人带领一只狗进入某单位大门。申请人拿拖把驱赶狗离开某单位后,狗的主人刘某某用手直击申请人的咽喉部位,导致申请人的颈部多处挫伤,事后申请人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处罚2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不公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9月14日2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在老城区某单位因遛狗问题与当时在该单位当保安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左手掐一下张某某的脖子一秒左右将其推开,后两人继续争吵张某某自行返回值班室。次日上午张某某报警称被打,头疼住院治疗。经调解多次,张某某均不同意,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失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我所认定刘某某殴打张某某一案证据确实充分,对刘某某作出处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本案中,当事人张某某笔录中称其因为遛狗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动手掐其脖子,对方未采取其他殴打方式;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笔录称因遛狗与某单位保安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左手推对方的脖子,未采取其他殴打方式。张某某喉结部位有三道血印,但未构成轻微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情节较轻行为,我所依法对其罚款二百元。
本案中,张某某与刘某某因遛狗问题引发争执,实属不该,双方本应抱着相互谅解、互相尊重的态度更加礼貌的去处理问题,而不是互相谩骂导致冲突升级。办案民警在本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态度,对双方组织过多次调解协商,但因张某某要价太高,无法调解,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我所依法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二百的决定准确、合理。
综上所述,我所对刘某某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4日20时许,某单位职工刘某某进入某单位内遛狗,保安张某某发现后,口头阻止刘某某将狗带入院内,刘某某未听从张某某的劝阻,两人发生口角,张某某拿起路边的棉头拖把将狗驱赶出大门,刘某某站在旁边未阻止。狗被赶出大门后,两人继续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彼此靠近。在接近后,刘某某用左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往后推了一下,随即两人脱离接触。张某某持拖把继续驱赶跑进院内的狗,后返回值班室,刘某某也离开现场。张某某2021年9月15日上午报警,并于同日以颈部损伤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2日委托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视频、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刘某某到某单位内遛狗是引起本次事件的起因。刘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不仅相互辱骂,还对张某某实施了掐脖子的动作,致使张某某颈部受到损伤,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张某某在把狗撵出大门后,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在两人相向彼此快速靠近过程中把原拖在地上的拖把棍头朝前持在手中,两人身体接近时主动将头靠向刘某某,张某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结合刘某某仅有一次伤害动作、张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轻微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