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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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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1-19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19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4128211973********,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乡某张庄x号
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雁民 职务:局长
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汇处古都集团2号楼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洛老人社非工伤认字[2021]0001号认定书,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某项目B区13栋1楼外墙工作时,跌入地下室,造成受伤。该外墙粉刷工程为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吴某某。吴某某显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却招用赵某某在该项目工作,赵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受伤。此事实在老城区劳动仲裁阶段和老城区法院一审中已经得到确认。二审中,法院对事实部分没有其他改变,只是以劳动者应该提起民事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了起诉,但是驳回起诉不代表驳回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否认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暂且不说选择按照认定工伤属于行政领域范畴,民事判决不能决定是否认定工伤。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指导判例中也明确显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洛老人社非工伤认字[2021]0001号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赵某某于2021年6月10日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裁书(老劳人案字2020第93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2民初293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21豫03民终2348号)终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与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和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材料,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第586号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赵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依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21豫03民终2348号)终审判决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某项目B区13栋1楼外墙工作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受伤。2021年6月10日,赵某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2月8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人仲字(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21豫03民终2348号)终审判决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老人社非工伤认字[202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