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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不服老城公安分局西北隅派出所行政处罚复议案决定书2021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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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2-21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22号
申请人:范某某,女,身份证号:410329********5603
住 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北隅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牛伟东 所长
地 址:洛阳市老城区丁家街15号
第三人:李某男,男,身份证号:410304********9533
住 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某北路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北)行罚决字〔202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西北隅派出所洛公老城(西北)行罚决字〔202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男及相关人员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对违法行为人李某男处理结果太轻只是最低罚款200元,我和李某男两人不认识素无冤仇。2021年4月10日左右李某男叫同伙社会青年到我店门口寻恤滋事,对我当众进行威胁辱骂恐吓,并准备殴打被房东拦住,房东拦时李某男想连房东一起殴打,当时把我店的顾客全吓走。2021年4月10报案,公安一直没有处理。李某男及同伙到我店门口当众威胁辱骂,寻恤滋事,殴打意图明显,导致我头晕,胳膊及全身发麻,站不起来,使我精神名誉严重受到伤害,使我心理受到巨大阴影,使我每日生活在痛苦煎熬之中。现在我们商户都人人自危,害怕不小心招惹到他们就要遭到报复。我强烈要求为我主持公道,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使凶手得到应有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我所认定李某男侮辱范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某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经调查,李某女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经营的某某尚品店与对门范某某经营的店因经营产品相同,产生矛盾纠纷。两家在日常的经营中都指责对方抢走自己的顾客。2021年4月13日14时左右,李某男(李某女的弟弟)到范某某的店门口对范某某进行辱骂,后经多人劝阻,李某男离开。我所对当事人李某男、范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取得现场监控视频,以上证据均证实李某男对范某某进行辱骂,现场没有打架斗殴情节。本案中,李某男因其姐李某女经营的店铺与范某某经营的店铺长期存在纠纷矛盾,李某男认为范某某有辱骂其母亲、姐姐的情况,本应抱着互相谅解,寻求辖区派出所、社区等机构协调纠纷矛盾,但其冲动地采取了辱骂对方的违法行为。经过办案民警的耐心劝导,李某男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外地赶回洛阳接受处理,愿意承担违法后果,在经调解无果后,我所本着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于2021年12月17日对李某男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男称:在2021年4月10日前,范某某的丈夫曾多次关掉我家人李某女店外喇叭音响,又在自家安装监控对着李某女的店内,侵犯我家人的人权自由,并且范某某及其丈夫等三人多次辱骂我的家人。2021年4月5日,范某某辱骂我的母亲李某某,致使我母亲卧病在床。在2021年4月10日的事情发生后,范某某在一周后到派出所报警,经办案民警调解,以后双方不再搭理对方,这件事就拉到了。直至2021年10月26日,范某某等三人又一次对我家人李某女进行辱骂、诽谤,在报案到派出所后,范某某颠倒黑白把2021年4月10日的事情翻旧账要求派出所处理,却对10月26日辱骂我家人李某女的事情闭口不提。派出所事后多次进行调解,范某某不愿调解,为解决纠纷,我愿意做出退让对本人单方面进行了处罚。但本人的退让没有得到理解,对方反而纠缠不放。范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上提到的“勾结社会青年、寻衅滋事、威胁、恐吓以及想殴打房东”,纯属污蔑、陷害,本人并无以上行为。范某某意图明显,捏造事实,企图让我受到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对我及家人带来严重的心灵伤害,名誉伤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男的姐姐李某女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经营的某某尚品店与其对门范某某经营的店因长期经营销售同类商品,存在竞争关系而产生矛盾纠纷。2021年4月13日,李某男到申请人范某某的店铺对范某某进行辱骂,侮辱他人。后范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西北)行罚决字〔202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男以侮辱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北)行罚决字〔202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洛公老城(西北)行罚决字〔2021〕95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