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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案复议决定书(2022)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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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5-06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2〕第5号
申请人:郭某1,男,身份证号:41031119********,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某村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宇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元月1日中午我和妻子杨某某及孩子吃完饭在家门口的街口和邻居聊天,郭某2从后面走过来对我孩子妻子进行辱骂,我赶紧让妻子杨某某和孩子回家去,结果郭某2追上去到我家门口对我妻子杨某某进行殴打,郭某2打杨某某的时候杨某某用凳子挡了一下,我赶紧过去抓住郭某2的手要把她俩拉开,结果郭某2抓住杨某某头发狠狠的拽下来一撮头发,还把我的衣服咬烂,经过十几分钟的纠缠终于把她俩拉开,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处理时,对于郭某2跑到我家门口打人的事实于不顾,不以法律为标准的处罚行为,极大的伤害了我的心。公安机关搞平衡的态度,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我对公安局的处罚结果表示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月1日14点18分,分局民警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其被人打了。经调查,2022年1月1日14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村某街,因郭某2辱骂杨某某等人,引发双方口角,杨某某等人往家走,郭某2追至杨某某家门口附近继续同对方互骂,杨某某用凳子往郭某2肩膀打了两下,其后,在村中间路上,杨某某与郭某2二人相互揪着头发纠缠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郭某1一直拉着郭某2双手。郭某1的行为使得郭某2无法还手,致使杨某某对郭某2的厮打更激烈,和郭某2轻微伤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
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时,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对于郭某1拉偏架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郭某1的情节较轻,对郭某1以殴打他人给予罚款贰佰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14时左右,在老城区某村某街,因郭某2对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杨某某与郭某2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与丈夫郭某1和孩子往家中走。郭某2追至杨某某家门口附近继续和杨某某互骂,杨某某用凳子打郭某2肩膀两下,其后,两人在村中间的路上彼此纠拽头发倒在地上,后经人劝解双方罢手。在杨某某和郭某2相互厮打过程中,郭某1一只手一直拉着郭某2的手,一只手去掰郭某2的另外一只手。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后,将郭某2送医院治疗,后郭某2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1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郭某1在杨某某和郭某2厮打过程中,一只手拉住郭某2的手,一只手去掰郭某2的另外一只手,该行为并不是对双方都有劝阻的合理的拉架动作,其行为显然是为了帮助杨某某,让杨某某在与郭某2的厮打中处于优势,使郭某2在厮打中处于不利的情形。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6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