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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不服洛阳市公安局洛浦派出所行政处罚复议案复议决定书2022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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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6-17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2〕第12号
申请人:郜某某,男,身份证号:4103811**********,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洛浦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孙祥国 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4日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在老城史家沟工地,高某拦截我讨要工钱,被我拒绝后,高某多次追打我。我向被申请人提供有视频,有证人,证明高某追打我,我没有打人。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以我殴打他人对我罚款叁佰元,这个处罚对我不公平。
被申请人辩称: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2月12日15时许,我所民警接110指令称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史家沟安置小区北门对面路上被打。经查,2022年2月12日14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史家沟安置小区北门对面路上,因高某向郜某某讨要劳资发生争执,高某纠缠郜某某引发双方相互厮打、推打,后高某住院治疗。有以下证据证明郜某某殴打事实:1、受害人高某陈述:双方发生撕拽推搡并用身体相互碰撞,郜某某用不锈钢水瓶殴打高某头部;2、现场证人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郜某某与高某用身体相互顶对方并相互推搡;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当时郜某某与高某相互用身体顶撞,撕扯和推搡的动作;4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高某头部的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具体表现为“左侧额顶部可见3*3的头皮下血肿、右手拇指指关节桡背侧皮肤有一0.5cm*0.4cm的擦挫伤痕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以上证据,郜某某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轻微情节,故对郜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叁佰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2日15时左右,在老城区状元红路史家沟安置小区北门对面的人行道上,高某向郜某某讨要工钱被郜某某拒绝后,高某纠缠郜某某不让其离开,多次推搡郜某某,并挥拳殴打郜某某。在此过程中,郜某某对高某有推搡和身体互顶的动作。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郜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叁佰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高某在向郜某某讨要工钱被拒绝后,纠缠郜某某不让其离开是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并且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高某有挥拳殴打郜某某的动作。在双方的斗殴过程中,高某多次推搡郜某某并有挥拳殴打的动作,其动作激烈程度明显高于郜某某的动作,在被申请人对高某处以罚款200元处罚的情况下,对郜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洛浦)行罚决字(2022)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