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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复议决定书(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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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5-04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3〕第2 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57 岁。
现住址:洛阳市老城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 宇 局长。
地 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南100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的洛公老城(邙山)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3日15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裕苗小区门口,因陈某某故意造谣诬传张某某及其家人坏话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转身回家,陈某某从背后向张某某腰部踢两脚,又抓着张某某头部将其摔倒到地,围观人要求都起来不要打架,陈某某仍不松手,门口有监控为证。因为是在疫情封控期间,社区干部让张某某回家,恶人先告状,陈某某报警。在邙山派出所笔录期间,张某某去卫生间小便6次之多,不断头晕、恶心,脸上、手上、腿上、肚子上都有明伤,民警出警,派出所都照相,个人也照相,由于是在疫情封控期间和个人经济原因住院不方便,去第六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在家休息治疗。
陈某某散布谣言,损害张某某及其家人名誉,张某某为了保护自己名誉才和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有错在先。陈某某在张某某转身回家后,踢张某某两脚,陈某某再次先动手打人。派出所处理案件中,只字不提谁先动手打人,谁有错在前,监控内容也不公开,事实黑白颠倒。证人证言从哪里来,是不是对方亲属捏造事实作伪证。对方陈某某损伤鉴定的真实性,不知道对方鉴定什么,派出所办案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从受伤程度看,我比对方严重有照片为证,并且,我今年57岁将近60岁,眼部也有病,眼镜也被对方打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自觉守法,而不是粗暴执法,截至今天,也不清楚办案民警是谁,没有出示警官证。从处罚结果上看,对方散布谣言挑起事端在先,后又先动手打人。对方处罚拘留5天,我拘留7天,明显是违法者与受害方颠倒的枉法裁判,与法与理不公,我是受害者再次受到伤害,雪上加霜。人民公安是保护人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的,而不是执法犯法。
总之,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监控资料等看,张某某完完全全是一个受害者,而不是违法行为人,不应受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一、答复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11月3日15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裕苗小区门口,因琐事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单位于2023年1月2日对张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二、答复人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确权准确。案发当天我老城巡特警201接陈某某报警,在裕苗小区发生打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打架双方带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民警当场对陈某某与张某某受伤部位进行伤情确认并拍照固定,告知双方有做伤情鉴定的权利,后民警开具好伤情鉴定委托书与陈某某、张某某联系,陈某某与民警配合前去做鉴定,张某某不配合民警前去做鉴定。民警调取案发时现场监控查看,监控条件较好,结合视频监控与证人证言,2022年11月3日15时许在老城区裕苗小区门口张某某先用身体扛了陈某某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根据现场监控找到证人并依法对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民警收到陈某某的鉴定意见书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件当事双方,陈某某与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与张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本案因案情复杂与疫情原因,我局依法对该案件延期办理,查明案件事实后,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张某某进行处罚。我局认为对张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均为洛阳市老城区裕苗小区住户。2022年11月3日15时左右,在裕苗小区门口,张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陈某某报警。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出警,并将该二人带至辖区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同时对双方伤情进行确认并拍照固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对该案立案受理,通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和当事人、伤情鉴定及告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2日作出洛公老城(邙山)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延长办案期限30天。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伤情确认书、受伤照片、监控视频、询问笔录、传唤证、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在小区门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造成了陈某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张某某属伤害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的洛老老城(邙山)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作出的洛公老城(邙山)行罚决字〔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