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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3〕第3

 

申请人:洛阳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总经理。

 洛阳市孟津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锡胜  长。

  址: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汇处古都集团2号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1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20215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安排李某某510日到济源送货,李某某对此也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实。李某某510日的工作明明是到济源送货,为什么会出现在车间并受伤,被申请人未予以调查。根据洛人社(201732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20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本案就属于该规定的(二)现场调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情况。李某某受伤不是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内容时受伤,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仅依据生效判决文书进行书面审查,认定为工伤错误,望政府依法受理并撤销该认定书,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受伤害职工家属于202211日在工伤认定系统网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工伤科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经过审核,受伤职工李某某经过补正材料,我局向有关证人电话了解事实经过,确认李某某于2021510日上午被公司经理葛某某指派到济源送货,中午返回并在职工宿舍午休,下午李某某在该公司院内加工制作区正常进行加工锚杆上圈工作,在1750分左右,右手及右臂被机器挤伤,随后该公司经理葛某某拨打120,在202161日,葛某某也通过微信向受伤职工李某某转账医药费1万元。能够证实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电话调查、整合资料、查阅相关工伤保险条例,所依据事实情况清楚,依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做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63月进入申请人洛阳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1510日下午1750分左右,李某某在洛阳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院内加工作业区,从事加工锚杆上圈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及右前臂。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总经理葛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李某某为右前臂中下段及手毁损伤,右手食指外伤性缺损。202211日,李某某家属张某某向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补正材料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830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延期办理等程序,于20221212日作出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23号《洛阳市老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伤认定申请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洛阳市某某物贸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合法、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1212日作出的洛老人社工伤认字〔20220023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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