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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区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老政复决字〔2023〕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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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7-31
来源: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3〕第7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34 岁。
住 址: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敬田 局长。
地 址: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21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义务;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4日,以XA05192389144挂号信方式向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销售的VIP品鉴酒20箱涉嫌为假冒商品召回事项,被申请人同年11月8日签收。被举报人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销售的VIP品鉴酒,经产品包装上生产厂家声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2021年9月15日,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未履行查验义务作出行政处罚5千元。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第(三)项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被举报人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应当在知道后72小时实施召回涉案产品,然而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却置之不理。
申请人要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履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邮寄的召回举报,申请人举报长达一个多月了,被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该举报事项处理、也未要求被举报人履行召回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按规定程序处理案件,程序违法,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构成渎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回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级部门依法在行政复议时效内答复,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平台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信访,内容:“一、依法责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启动召回信访人购买的VIP品鉴酒二十箱。二、责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退还其货款2160元。三、召回产生运费由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详见国家信访平台信访单”。
西关市场监管所和西关办事处在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件中核实,申请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进行了民事起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了〔2021〕鄂0105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明亮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了〔2022〕鄂01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对申请人的上述信访、投诉举报事项予以了法律认定(详见判决书)。2022年11月26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老城政信复查不予告字〔2022〕03号(内容详见告知书)。2022年11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函,信函内容同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国家信访平台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的信访件(内容:“一、依法责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启动召回信访人购买的VIP品鉴酒二十箱。二、责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退还其货款2160元。三、召回产生运费由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负担。)内容一致,我局西关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同志认为,同样内容的投诉、信访说的都是一回事,回复了就行。误认为给申请人的信访回复中已经将举报事项涵盖,没有再回复投诉举报。
我局收到张某某对本局投诉举报不予处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老政复答〔2023〕6号)后,立即认识到错误,应当将不同的信函按照程序规定,给予分别回复。在此,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及时给予答复,向申请人表示真诚的歉意:“对不起,以后我们将加强学习,增强责任意识,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并立即对申请人的诉求事项予以核查,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短信和信函两种形式告知申请人,内容如下:“我局在2022年8月17日已将洛老市监罚〔2021〕19号《处罚决定书》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张某某,并且被诉方某某酒业商行,也提供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4264号,一审二审均判决张某某败诉,判决书显示某某酒业未存在商标侵权问题,未存在假冒伪劣问题。根据调查情况两者之间属于正常交易,该产品不属于诉求人张某某所提出的召回范围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张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于2021年5月17日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VIP品鉴酒涉嫌假冒伪劣,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召回其所购买的VIP品鉴酒20箱及退还货款216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运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和邮寄信函两种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答复,告知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2年8月17日已将洛老市监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张某某,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不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其所投诉举报的商品不在召回范围内,决定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张某某曾向洛阳市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过该事项,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8日向申请人答复:“我局执法人员在汝阳杜康酒业有限公司调查过程中在该企业未见到印有茅台商标的VIP品鉴酒,汝阳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称从未生产过印有任何茅台商标的产品,汝阳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无任何关系……现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到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移送线索后,于2021年9月15日对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作出洛老市监罚〔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
再查明,申请人张某某曾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诉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2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7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为假冒产品的品鉴酒实物与其在洛阳市老城区某某酒业商行处购买的品鉴酒为同一产品,不能证实案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买记录、商品照片、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答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但被申请人直到2023年2月20日才告知答复申请人,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根据一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462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也不能认定洛阳市老城区杜猫酒业商行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召回义务,对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短信和书面信函答复,对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再责令履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