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不服老城公安分局罚款处罚决定案复议决定书2021第7号

日期:2021-09-05作者: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老政复决字〔2021〕第7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安甫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李某伙同另两个年轻男人通过对我辱骂伺机挑起事端。在我被李某推到在地无还手之力时,另两个男人同时上手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头晕,身上多处受伤,眼镜也被打变形,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他们来寻衅滋事结伙殴打我的意图明显。群殴他人属于加重情节,仅对李某处以500元罚款未免过轻。公安机关事实认定不清,对方主观恶意明显而未综合考虑,仅对李某伙同他人对我殴打处以500元罚款过轻。请求撤销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李某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的违法事实清楚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1年04月05日,赵某及妻子赵桂琴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汽修店处与王某白某因修车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当晚赵某儿子赵某2、赵某3、儿媳李某三人到店内与王某李某夫妇发生口角,并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双方就修车及修车费一事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事情仍未解决。2021年04月07日16时许,赵某到店内与王某白某发生口角。2021年04月07日19时许李某赵某2赵某3三人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事理论,想将所修车辆开走,对方坚持不付给修车费不许把车开走,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互相殴打,白某先用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赵某2赵某3王某上前拉架。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未做伤情鉴定

二、我所认定白某殴打李某李某殴打白某一案证据确实充分

我所经过调查取证,相关证据陈述如下

1、经我局办案民警对当事人白某李某及其他人员询问并査明,2021年04月07日19时左右,李某赵某2赵某3三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小区门前汽修店处找王某白某夫妇就修车纠纷一事理论,双方之前因修车及修车费用等题发生纠纷,双方在店门前发生争吵,后李某白某对骂,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上前揪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后白某李某倒地,李某压在白某身上,两人互相揪着头发不撒手,其间赵某2赵某3王某上前拉架,后出警民警将二人带至道北路派出所调查处理

2、白某王某李某赵某2赵某3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白某双手猛推李某双肩,李某白某头发两人发生撕扯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李某白某二人存在互殴行为。

4、王某白某笔录均称赵某2赵某3二人在拉架过程对白某有殴打行为

5、赵某2赵某3笔录均否认自己殴打白某

6、李某外伤较轻,本人不愿做伤情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证鉴定所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双方因修车及修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一事,白某手猛推李某,存在过错,李某在互相殴打过程中,长时间制对方在地上,也明显存在过错。两人伤害后果均较轻,两人均属于情节较轻

7、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违法行为人李某白某的权利,询问过程中未出现任何刑讯逼供现象,证据取得合法有效

三、我所对白某李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对白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贰佰元;对李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伍佰元。

本案中,李某白某双方因修车及修车费问题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双方本应抱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态度更加礼貌的去处理此问题,而不是互相谩骂导致冲突升级。办案民警在本着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态度,对双方组织过调解协商,但双方均未意识到自身过错,根据整个案件事实,我所依法对白某李某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所对白某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贰佰元;对李某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伍佰元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我所请求维持对李某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2021年4月7日19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门前的某汽车修理店,李某与白某因修车费用发生争执,白某先推李某,后李某抓住白某头发并将白某压在身下,与李某同行的一男子用脚踢白某头部、另一男子拖拽白某的腿,后经劝解双方罢手。2021年4月7日19时09分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道北派出所接白某丈夫王某报警出警并到达现场,2021年4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2021年4月25日白某伤情经鉴定属于轻微伤,2021年5月24日作出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同日对白某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白某诊断证明,李某、赵某3、赵某2、王某、白某询问笔录,发生打架时视频两段,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21]281号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8日受理该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办理该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李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某同行二人为赵某3和赵某4;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赵某3询问笔录和2021年4月14日对赵某2询问笔录显示与李某所述人员不符合,且到达斗殴地点的时间相互矛盾。被申请人在以上三份询问笔录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未对赵某3、赵某2进行辨认,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做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李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却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对李某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公老城(道北)行罚决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

                             202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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